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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苏公务员公共基础知识法律考点储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Tag: 江苏公务员 公共基础知识 法律 2015-03-16 【 打印 】 我要提问我要提问
  在江苏省公务员考试中,常识即我们经常说的公共基础知识,以单独的一张试卷来考,具有与行政能力测试和申论同等的地位。基础比较好的考生,能以公共基础知识这科考试,与竞争对手拉开差距来赢得省公务员考试。公共基础知识是2015年江苏公务员考试必考科目,江苏公务员考试网(www.jsgwyw.org)专家为考生提供在江苏公务员考试公共基础知识部分常常考到的法律知识,供考生复习参考。
  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是江苏公务员考试公共基础知识常考的知识点,其中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更是重中之重。考生想掌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必须先理解两者的联系。为帮助大家有针对性地复习,江苏公务员考试网专家特在此总结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联系。
  虽然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两种不同的权利救济手段,但这并不影响它们之间存在的密切联系。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联系主要体现为:
  1.产生的根据和目的相同。两者都是基于行政争议的存在,用以解决争议的法律制度。目的都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效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2.产生的条件相同。都是一种依申请启动的活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都是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作为行使行政权的一方当事人行政机关无权提起。二者均适用不告不理的原则。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被申请人或被告都是享有国家行政职权、作出行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
  3.适用的原则和程序也有许多相同之处。二者的受案范围基本相同,所作出的裁决种类和执行手段也基本相同。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不适用调解等原则,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都适用。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虽有诸多共同点,但毕竟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两种不同方式,相互间存在明显区别,这主要体现在:
  1.处理机关不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处理机关是不同的,前者是行政机关,后者是人民法院,即司法机关。
  2.性质不同。处理机关的不同决定了它们行为性质上的区别: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它是一种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制度,对相对人来说,这是一种行政救济的手段;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活动属于司法活动,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活动,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对行政相对人来说这是一种诉讼救济的手段。前者受行政程序法即行政复议法调整,后者则受诉讼法即行政诉讼法支配。
  3.受案范围不同。行政复议范围大于行政诉讼范围。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必然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但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未必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方面: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除行政行为对人身权、财产权的侵犯外,还包括对受教育权和其他权利的侵犯。
  4.审查标准不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都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但其审查标准是不同的。行政复议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进行审查;行政诉讼原则上只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审查。
  5.审理方式和审理制度不同。行政复议一般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也就是说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仅就行政案件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不传唤申请人、被申请人、证人或其他复议参加人到庭,这样可以节省时间精力和费用;而行政诉讼一般不实行书面审理制度,当事人双方必须到庭,相互答辩。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也就是说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一般不得再请求复议;而行政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对一审裁判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6.法律效力不同。行政复议一般没有最终的法律效力,相对人对复议不服,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在法律规定复议裁决为终局裁决的情况下,复议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相对人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则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无论有没有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一经行政诉讼,诉讼的裁判结果就是有最终效力的结果,不能再由行政机关复议。而行政诉讼的终审判决则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遵行。(两者的区别在江苏公务员考试公共基础知识中经常成为考点,所以各位考生须多多注意)
  江苏公务员考试公共基础知识法律部分专业性较,江苏公务员考试网专家建议各位考生在复习过程中应在系统学习理论知识的基础上做适量的练习以保证复习效果,预祝各位考生能够实现成“公”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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