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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机关事业单位退休管理暂行办法

Tag: 镇江市 事业单位 退休 2015-06-15 【 打印 】 我要提问我要提问
  镇江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干部队伍的新老交替工作,保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生机和活力,保障退休人员享受政治上、生活上应有的权利和待遇,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及省政府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群众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 第三条 加强退休人员管理,切实做好退休人员政治待遇的落实工作,重视发挥退休人员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使退休人员老有所为,安度晚年,是各级党委和政府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退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政府有关退休管理工作的政策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二)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本地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管理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意见;
  (三)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协调、检查督促和指导退休人员服务管理工作;
  (四)调查研究、总结交流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和落实政治、生活待遇等方面的经验;
  (五)组织退休人员开展地区性活动。
  第五条 退休人员所在单位的职责:
  (一)负责办理本单位、本系统退休人员的呈批、安置和管理服务工作;
  (二)按照党和国家规定落实退休人员的政治、生活待遇;
  (三)组织退休人员学习,做好退休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开展经常性的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
  (四)走访、慰问退休人员,及时向上级领导部门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妥善解决退休人员的实际困难。
  第二章 退休条件
  第六条 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提出要求,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一)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
  (二)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第九条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它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可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条 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按退休人员的规定执行;对男不满五十周岁,女不满四十五周岁的,按退职人员的规定执行。 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退休人员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干部可相应延长退休时间:
  (一)事业单位的女性高级专家,凡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其退休年龄可延长至六十周岁;
  (二)受聘十年以上,并在聘用岗位退休的女同志,其退休年龄可延长至五十五周岁。
  第十二条 能坚持正常工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适当延长退休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一)市重点工程项目的负责人,项目尚未完成的;
  (二)科研项目和专业技术学科的带头人,工作暂时无人接替的;
  (三)单位技术力量薄弱确系工作需要的主要技术骨干。
  第十三条 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条件延长退休时间人员,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延退手续。
  第三章 退休手续
  第十四条 办理退休手续须由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填写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退职)审批表呈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干部、职工管理权限,副处(县)级以上干部报市委组织部审批;科以下人员报市人事局审批。退休证的样本,根据人事部的式样,由人事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五条 各单位对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应在其达到退休年龄的前一个月通知本人,在其达到退休年龄后的一个月内按规定办完退休手续,从办完退休手续的下月起发放退休金。
  第十六条 对符合病退条件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在收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通知后,应在一个月内办完有关手续,从办完手续的下月起发放退休(职)金。
  第十七条 对于符合条件需要延长退休年龄的干部,其所在单位应说明理由及留任时间,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省管干部报省委批准;市管干部报市委批准;高级专家报市政府批准;其他干部报市人事局批准)。
  第四章 退休待遇
  第十八条 工作人员退休后,政治待遇不变。退休人员所在单位要按原职务、级别规定组织阅读文件、听报告、参加政治学习和重大活动。
  第十九条 退休人员的退休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应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条 退休人员所在单位的领导应定期向退休人员通报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或生产建设等情况,保持与退休人员的密切联系。
  第二十一条 退休人员应享受原单位在职人员的非工作(生产)性福利和住房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每两年组织一次退休人员体检,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医疗单位在挂号、就诊、取药、住院等医疗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三条 干部退休后,参加单位组织或单位安排外出的活动,车旅费由单位报销。
  第二十四条 退休人员原符合享受探亲条件的,到外地探望父母的车旅费由原单位按规定报销一次。
  第二十五条 在海拔三千五百公尺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退休费标准提高百分之五;累计满十五年以上的,退休费标准提高百分之十。
  第二十六条 获全国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生产)者称号的,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复员转业军人,退休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百分之十五。获国务院各部、委、办、局及省政府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生产)者和复员转业军人原在部队获军以上单位批准荣立特等功或一等功一次的,退休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百分之十;两次以上的,可以提高百分之十五。一九八九年以前省委或省政府颁发奖状(证书)的各系统先进工作(生产)者和一九八九年以后省各工作部门(系统)经省人事厅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与人事厅联合表彰的系统综合性先进工作(生产)者一至两次的,退休时退休费标准可以提高百分之五;三次以上的提高百分之十。复员、转业军人在部队获得军以上单位授予二等功两次及其以上的,退休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百分之五。获得市级劳动模范称号一至两次者,退休后的退休费标准可提高百分之五;三次以上者可提高百分之十。 符合以上提高退休费标准的人员,按最高一项奖励标准计算,不得累加计算。 退休费标准提高后的退休费总额,均不得超过本人退休前的原工资总额。
  第五章 退休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党委、政府要重视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实行政府人事部门、原工作单位和居住地区三结合的管理办法,逐步向社会化管理过渡。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事部门应建立相应的退休人员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市直各单位应明确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退休人员管理工作,已设老干部机构的单位,退、离休工作可统一进行管理;城市街道、农村乡(镇)都应有专人负责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要切实加强退休管理工作,要选派政治觉悟高、有奉献精神和热心为退休人员服务的同志负责退休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要因地制宜地建立退休人员活动场所,为丰富退休人员的精神文化生活创造条件。
  第三十一条 充分发挥退休人员自我管理的作用,有条件的单位可聘请一些身体好、热心为老同志服务的退休人员,协助做好退休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退休人员所需管理、活动经费的来源和使用:
  (一)退休人员的管理、活动经费按市有关文件规定拨付使用,不能挪作它用,不得发给个人;本年度有结余的,可跨年度使用。
  (二)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鼓励和支持退休人员按照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和技术咨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的退休(职)人员,可根据有关政策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九日